重庆市体育局关于印发《重庆市体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》的通知(渝体〔2020〕324号)
各直属单位、机关各处室:
《重庆市体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》已经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,现印发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重庆市体育局
2020年9月10日
重庆市体育局
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,维护法制统一,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文件管理,根据《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》(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9 号)及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(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)的制定、备案、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,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,依照法定权限、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,涉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,具有普遍约束力,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。
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、权责一致、精简高效、程序合规的原则。
第二章 制 定
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,内容应当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。
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局机关处室负责制定。涉及局系统直属单位业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,由局机关对口业务处室牵头制定。
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“决定”“公告”“通告”“意见”“通知”等文种公布施行,不得使用“报告”“请示”“批复”“函”“纪要”等文种。
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“法”或者“条例”。
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:
(一)增加法律、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;
(二)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行政征收、行政收费等事项;
(三)减损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,侵犯公民人身权、财产权、人格权、劳动权、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;
(四)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、企业和社会自律、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;
(五)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、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、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;
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。
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、产业发展、招商引资、招标投标、政府采购、经营行为规范、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,起草处室(单位)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,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。
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,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,起草处室(单位)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。
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制定:
(一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;
(二)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;
(三)没有实质性内容的。
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,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。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日。
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,起草处室(单位)应当采取座谈会、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。
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起草处室(单位)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:
(一)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、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;
(二)拟设定政策、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、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;
(三)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、技术性较强,存在不同意见的;
(四)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,规定奖励、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;
(五)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,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;
(六)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。
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,起草处室(单位)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。
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(单位)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,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。
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,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,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。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,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。
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该进行合法性审核。起草处室(单位)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:
(一)政府规范性文件,经局机关办公室合法性审核后,再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;
(二)部门规范性文件,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;部门规范性文件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,送审程序参照第一项规定执行。
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制定主体是否合法;
(二)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;
(三)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;
(四)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行政征收、行政收费等事项;
(五)是否存在没有法律、法规依据减损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;
(六)是否存在没有法律、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;
(七)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。
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(单位)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,应当提供下列材料:
(一)送审稿及起草说明;
(二)法律法规依据;
(三)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;
(四)其他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。
起草说明根据实际情况载明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、公平竞争审查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、论证听证、意见协调处理等情况。
第十八条 经合法性审核后,规范性文件应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。
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、合法性审核、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,不得公布施行。
第十九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,要同步开展政策解读工作。政策解读实行“谁起草、谁解读”原则,由起草处室(单位)负责组织;多个处室(单位)共同起草的,由牵头处室(单位)负责。
起草处室(单位)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,在局官方网站上同步发布解读材料,至少发布1种形式的政策解读材料、1篇以上的政策解读新闻通稿。
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实施。
局办公室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,未经公开发布的,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。
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,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突发事件处置、有违重大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的,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三章 备案和清理
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、有备必审、有错必纠的原则。
第二十二条 制定处室(单位)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,报送市司法局备案。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级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。
第二十三条 制定处室(单位)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备案报告;
(二)正式文本;
(三)起草说明;
(四)制定依据;
(五)合法性审核意见;
(六)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。
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,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,制定处室(单位)应停止执行并及时纠正。
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,制定处室(单位)应当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。
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局办公室牵头,各制定处室(单位)具体实施。
第二十七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,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,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:
(一)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,需要继续施行的,应当修改后重新公布;
(二)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,已被新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代替,不需要继续施行,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,应当予以废止。
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时报送备案。
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
第二十八条 局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检查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,由局办公室具体实施。
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;
(二)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,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;
(三)是否按照备案审查部门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;
(四)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;
(五)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十条 局办公室每年应当对局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,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(处室)予以通报:
(一)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、报送备案、清理规范性文件的;
(二)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备案审查意见的。
第三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,每年向市司法局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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